114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瑞建利富有限公司、蔡宗佑、蔡承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41萬890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6萬45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萬405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