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被 告 町成企業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222元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5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01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