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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      告  哲元彩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哲  
被      告  袁韵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84,4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8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1,698,07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聲明金額):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684,403元
1
利息
162,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3.87%
721.41元
2
違約金
162,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387%
24.05元
3
利息
42,151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4.375%
707.33元
4
違約金
42,151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0.4375%
55.07元
5
利息
27,435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4.97%
156.9元
6
違約金
27,435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497%
5.23元
7
利息
918,000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3.87%
4,087.99元
8
違約金
918,000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387%
136.27元
9
利息
379,390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4.375%
6,366.48元
10
違約金
379,390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3月18日
0.4375%
495.68元
11
利息
155,427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8日
4.97%
888.87元
12
違約金
155,427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8日
0.497%
29.63元
小計
13,674.91元
合計
1,698,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