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宥溱即陳芊吟
被 告 梁守恒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依原告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8日止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3,2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
法律規定為
裁判費計算依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於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5,450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