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08號
再審原告 林月里
視 同
再審原告 張和生
許水枝
邱茂田
王榕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20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