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陳德銓
被 告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
被告呂偉誠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79/100000,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8,101,608元(計算式:398.11㎡×9979/100000×203,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於原告主張對呂偉誠之債權額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