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陳偉恩
毛鈞鈿
陳尚廷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星宇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係請求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將原告3人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及救護車駕駛之職業駕駛執照(下稱
系爭證書及執照)之登錄辦理轉出,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㈡前段、聲明㈢前段、聲明㈣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9萬元);至聲明㈡後段、聲明㈢後段、聲明㈣後段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不併算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9萬元=9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