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陳柏檜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啟銘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桃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經桃院以114年度重訴字11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且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
無訛。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18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應向
債權人即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4,800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7萬4,3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