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煥臻即滿竹小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煥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6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陳煥臻即滿竹小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煥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6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陳煥臻即滿竹小吃應給付原告202,228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0日超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就關於違約金起算日部分,變更為114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依約還款,請求清償債務,而依
兩造間於109年11月4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煥臻與伊於109年11月1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採平均攤還本金,本金部分:第1期本金於110年12月5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5年11月5日止,共分60期,第1期本金攤還金額16,667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16,667元,最後1期攤還金額16,647元。
㈡又被告陳煥臻即滿竹小吃與伊於109年11月4日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機動計息;償還方式自實際撥還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利率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因債務過多,而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銀行達成協議,而於111年11月16日作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該內容為被告每月還款金額為7,395元(其中原告分配部分為5,927元),首期繳款日:111年12月10日,共分180期,年利率0%。
惟被告僅繳至114年2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
上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未依本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清償者,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依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75%(即1.72%+0.575%=2.295%)、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利率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再各依前開契約第7條及第6條,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㈣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905,85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