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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1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袁家祈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新臺幣42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日邀被告袁家祈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為限,就國鈞公司對原告所負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具保證書乙紙為憑。
二、國鈞公司邀同袁家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1)2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22日至122年8月30日,及自112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2日月付息外,另每月償還貸款本金6,250元,利息按月計付,自115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5,558元,利息按月 計付,自122年8月起至122年8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5,518元,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55%(目前合計為年率4.295%);(2)90萬、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至122年8月30日,自112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7日按月付息外,另每月償還貸款本金2,500元,自115年9月起至122年7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0,715元,利息按月計付,自122年8月起至122年8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0,655元,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55%(目前合計為年率4.295%)。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申請書可稽。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還,目前債務很多,國稅局也有欠300多萬元,總共欠全部4家銀行約820萬元左右,以前我們的營業額還有在130萬元,從去年1月份到現在直接降到30、40萬元,疫情以前我們生意掉到剩下1成,原本想要辦理破產,但因為欠國稅局無法辦,目前的狀況就零散做,也是借錢來給付員工薪資,不然員工不願意做,去年8、9月開始就沒有能力負擔銀行這邊錢,信用卡、車貸也有在起訴,我在南投的資產也在法拍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新莊龍鳳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經查,被告國鈞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袁家祈應與國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首段所載,袁家祈僅就國鈞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42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國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袁家祈在420萬元範圍內與國鈞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超出4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袁家祈於420萬元之限額內,與國鈞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本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違約金超過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1,817,466元
自民國(下同)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2
454,366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3
853,443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114年9月17日止
自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4
94,826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114年9月17日止
自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