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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楊松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采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共同管轄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越公司)及某甲為被告,確認某甲姓名後,即具狀補正某甲之姓名為黃文祥(住於花蓮市吉安鄉),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可佐,可知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起訴之被告為展越公司及黃文祥。再被告展越公司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黃文祥之住所則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佐,足見被告展業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及被告黃文祥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展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文黃文祥,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30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台八線九曲洞附近之太魯閣公車亭進行吊掛屋頂之安裝工作時,因操作不當,致吊車吊掛之公車亭墜落砸傷站立於附近工作之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太魯閣國家公園,位於花蓮縣,而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內。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