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貞  
原      告
反訴被告  蔡宗佑  
            蔡承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反訴被告建利富有限公司、蔡宗佑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反訴被告蔡承運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之借款本票返還與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當庭撤回本院卷第147頁),且徵得被告之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後減縮利息之請求如下述反訴原告主張之聲明欄⒈所示(自年息6%減為5%),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於110年5月25日簽立名為「借款本票」之字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付給被告收執,原告並允諾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債務,逾期未履行願支付被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起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至6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1至6樓房地」,分則各以系爭樓層房地稱之),而向訴外人先昱有限公司(下稱先昱公司)借款3,750萬元,並由原告蔡承運、訴外人張林喜坤與先昱公司就系爭1至6樓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1至6樓房地予先昱公司作為上述借貸3,750萬元之擔保,其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先昱公司已出售系爭2至5樓房地,所得價金2,620萬元均用以清償原告對先昱公司之債務。原告另於110年8月間,委由先昱公司將系爭6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華俐瑜,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今被告矢口否認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系爭借款,故有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之必要。
 ㈡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5日借款本票所示之5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系爭6樓房地並原告所有,係兩造以外第三人間之不動產交易,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主張已清償,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實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如本訴原告主張所示之系爭借款,系爭借據上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幾經催討,反訴被告均未清償,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借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500萬元及賠償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同本訴原告主張欄所述之清償方式,系爭借款已由反訴被告清償完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基於同一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500萬元,並賠償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本、反訴之爭點為:一、本訴部分: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關於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則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另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信託的擔保讓與,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信託讓與擔保之財產,其所有權由讓與人(即債務人)移轉予受讓人(即債權人),受讓人為所有權人於讓與人清償債權後,始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㈢原告固稱其與先昱公司間就系爭6樓房地存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係委託先昱公司以系爭6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華俐瑜,做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等語(原告多次更易主張,終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特定以此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本院卷第262頁),有系爭6樓房地110年8月18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6樓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169至180頁)。然查,系爭6樓房地係華俐瑜與先昱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非先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且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040萬元,已由華俐瑜以現金2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即先昱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錦駩,並由郭錦駩簽收;華俐瑜再以匯款之方式分二筆各匯入420萬元予先昱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27148,下稱合庫27148帳號),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方式,此有上開系爭6樓買賣契約、簽收單及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9、117至119頁),足認華俐瑜已給付系爭6樓房地之買賣價金;復經本院調取先昱公司合庫27148帳號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91至492頁),華俐瑜確實有於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3日各匯款420萬元至先昱公司合庫27148帳號,然後續並無先昱公司將款項再匯還華俐瑜或匯給被告之資金流向,是無從認定原告有委請先昱公司清償被告關於系爭借款之債務,亦無從認定原告前開所述先昱公司與華俐瑜就系爭6樓房地之買賣為虛假交易,其係以系爭6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華俐瑜,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之主張為真。
 ㈣參以郭錦駩於本院作證稱: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為伊使用之公司,伊有以嘉品公司名義與蔡承運於110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10年6月1日蔡承運、張林喜坤與先昱公司就系爭1至6樓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係用來借錢非實際出售房屋,伊不記得借多少錢,蔡承運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係先昱公司以出售系爭1至6樓房地之價金償付,實際出售樓層伊不記得。系爭6樓房地契約成交總價額1,040萬元,簽約時買方華俐瑜是否有付200萬元現金,伊要要回去查。依照匯款資料,華俐瑜有於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3日匯款各420萬元至先昱公司合庫27148帳號,金額有無回流到被告公司伊不知道,先昱公司收到上開匯款後,有將系爭6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華俐瑜。原告係向先昱公司借款並將系爭1至6樓房地登記給先昱公司,系爭1至6樓房地賣掉之後的錢,還清對先昱公司借款後,若有多餘款項先昱公司會還給原告,若房屋上面有銀行抵押設定,伊要把錢先還給銀行,除此之外伊沒有印象有無將剩餘的錢還給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等語。可認蔡承運與先昱公司曾就其間之債務約定系爭1至6樓房地之移轉登記予先昱公司作為擔保,先昱公司則因受託登記成為系爭1至6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先昱公司以出售系爭1至6樓房地之價金作為抵償蔡承運對先昱公司之債務,然此部分均為蔡承運與先昱公司間債務擔保與清償方式之關係,與清償系爭借款並無關聯,又先昱公司將系爭6樓房地移轉登記給華俐瑜,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移轉所有權予華俐瑜,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伊並無將剩餘的款項替原告償還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則被告自無因系爭6樓房地之買賣而受到原告之任何清償,原告所為上開清償之主張,實難採信,而無足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周轉1,700萬元,供原告償還仍積欠先昱公司之債務,原告因此就先昱公司上開3,780萬元債務全數清償;嗣蔡承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華幸國結算債務,華幸國結算後應給付蔡承運29萬250元,結算後兩造債務僅剩系爭借款500萬元爭議未解決,並提出債務結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5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華幸國於本院當事人詢問程序時,亦對於上開債務結算明細表內之數字內容多不復記憶,而原告既稱蔡承運與華幸國結算債務後,兩造系爭借款債務仍未解決,顯見系爭借款與上開債務結算明細表無涉,亦與原告、被告與合迪公司之借款無關。至原告稱上開債務結算明細表結算後,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即為原告以系爭6樓房地抵償完畢,被告並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賴佩雯名下,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即已結清等語,然原告前已特定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係委由先昱公司移轉系爭6樓房地予華俐瑜,作為抵償系爭借款之方式,而此主張已乏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原告再提被告嗣後將系爭1樓房地移轉予賴佩雯名下,逕自得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已結清之結論,所為主張陳述不免跳躍,且欠缺一貫性,本院無從認其主張有理。
 ㈥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25日借款本票所示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另聲請通知先昱公司之法務證明系爭6樓房地出售給華俐瑜之過程,然有權與華俐瑜簽約交涉之人為郭錦駩(先昱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既證述系爭6樓房地出售係有對價且出售後並無將所收取之款項還給原告之其他債權人等語,自無再行通知先昱公司之法務作證之必要。
二、關於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未予清償,並提出系爭借據、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6紙、律師函及回執(本院卷第81至96頁)等件為憑,反訴被告對兩造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不爭執,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5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借據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賠償反訴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被告未於110年6月3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借據既屬消費借貸之書面證據而非屬本票票據,反訴原告訴訟標的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票據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7頁),反訴被告自非屬共同發票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即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借款給付訂有清償期限110年6月30日,反訴原告得自110年7月1日起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履行時得以請求,然此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反訴原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委請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催告給付,反訴被告建利富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富公司)及蔡宗佑於113年8月30日收受、蔡承運於113年10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部分請求反訴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均自被告收受律師函之翌日起算,即建利富公司及蔡宗佑自113年8月31日起,蔡承運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借款500萬元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暨前述肆、二、㈡所示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給付之部分,分別酌定如本判決主文第7、8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原告敗訴部分為連帶請求部分及關於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分別命反訴被告給付之日止之利息,衡此部分敗訴金額尚微,認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允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