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保燁
被 告 泳霖裝潢工程行
兼
丁櫻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泳霖裝潢工程行、林洺鋐、丁櫻桃、李孟臻(下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泳霖裝潢工程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邀被告林洺鋐、丁櫻桃、李孟臻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願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泳霖裝潢工程行於109年7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7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
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泳霖裝潢工程行僅攤還至113年9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泳霖裝潢工程行尚欠本金5,532,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洺鋐、丁櫻桃、李孟臻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償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紙、約定書4紙、借據8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
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