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家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9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853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1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約定自111年6 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止,則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視為全部屆期,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各67萬5961元、3萬4599元及各自113年12月21日、114年1月21日起算之逾期利息、暨各自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