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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盛

              楊語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邀同被告蔡茂盛、楊語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945,000元,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及分別定額償還本金3萬元、1萬元,借款利息依年息3.325%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茂華公司自114年2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本件借款視為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本金1,089,452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違約金,被告蔡茂盛、楊語媛自應連帶給付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華公司向原告借款2,835,000元、945,0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089,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蔡茂盛、楊語媛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