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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林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12年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95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按月計付,現利率為11.86%,並約定每月1期,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逾期違約金第1 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全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