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向其申辦信用卡,持卡人則為被告楊美雪、毛重生,被告積欠信用卡卡費,今未清償等情,無係以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為據。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發卡分支機構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