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毛重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向其申辦信用卡,持卡人則為被告楊美雪、毛重生,
惟被告積欠信用卡卡費,
迄今未清償
等情,無
非係以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為據。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發卡分支機構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
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
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