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
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準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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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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