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
被 告 楊芷昀
黃姵菁律師
原 告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柏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反訴原告
訴之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30,237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30,237元。又聲明㈡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明亨共同簽發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返還予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明亨,並由反訴原告代為收達,則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應以
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
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0,237元(計算式:2,530,237元+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