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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被告廖品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靜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哥」、「林小姐」、「陳惠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品閎提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品閎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吳靜如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靜如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仲豪提供申設之華南銀行及台銀行帳戶、被告李家名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分別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帳號「mao11233」、「aa556677」及作為代收服務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或作為直接收取款項、層轉款項之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架設平台名稱「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投資網站,並操控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出金事宜,於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美女照片創辦「陳惠玲」、「吳婕妤」、「GMA 客服」等帳號,於網路聊天室、社群網站分享「虛擬貨幣NBDC後勢看漲」等貼文供不特定對象主動點閱並加入LINE 好友,或於交友軟體中隨即加入好友,並佯稱:投資標的為「NBDC虛擬貨幣」、後勢看漲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分14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萬4,737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號(對應綁定實體帳戶為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或直接匯款至被告廖品閎永豐銀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將部分款項再匯入被告吳靜如郵局帳戶、被告廖品閎台新銀帳戶,再由被告廖品閎、吳靜如提領現金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亦通知擔任車手之「阿迪」、車手頭即被告鄭博圳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陳仲豪、李家名等人以臨櫃或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不法款項,再轉交予被告鄭博圳、「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及其餘不詳共犯,被告等則自提領款項取得5%至6%不等之報酬。嗣「GMA數字資產交易中心」網站於108年8月1日關閉且無法登入,原告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並進而查獲被告等人。
 ㈡本件被告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收水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之金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所匯款項雖均為被告等人所提領,然以當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銀行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此為社會大眾已知之事實,則被告縱僅負責提領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之一部,僅係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緣故,其仍應就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於相同期間、同一詐騙手段所詐得之全部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掊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萬4,737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家名則以書狀答辯: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層轉匯入被告廖品閎所提供之永豐帳戶,再層轉匯入被告吳靜如之郵局帳戶遭提領,與其餘同案被告無涉,被告李家名係遭誘騙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7萬元,對本案作欺集團成員之存在、角色分工、資金流向概無所知,被告李家名無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開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3萬4,737元至被告廖品閎永豐帳戶、吳靜如郵局帳戶,本案作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廖品閎、吳靜如臨櫃轉匯或提領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廖品閎、被告吳靜如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廖品閎、被告吳靜如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廖品閎、吳靜如前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03萬4,737元,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既未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三人有參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就此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303萬4,737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品閎自114年1月11日、被告吳靜如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