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呂素美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玉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
地上物(約23.7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23.73平方公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6月6日新北稅鷹一字第1135740342號函為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63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400元×23.73㎡=43萬6,632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