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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永明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其已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依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80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4,031元【計算式:810,000元+802,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5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64,031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已給付價款590,000元、依房地總價15%計算但不超過原告已給付總額之違約金590,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0,888元【計算式:590,000元+590,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4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0,888元=1,290,88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54,919元【計算式:1,764,031+1,290,888=3,054,9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880元外,尚應補繳19,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