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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君寧  
被      告  雅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忍  


被      告  許少宏(原名許鎮宇)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定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2、24、17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