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雅士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少宏(原名許鎮宇)
許秀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定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而涉訟時,
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2、24、17頁),可知兩造已
合意由本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
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