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675%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王俊雄、張瓊月(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佑元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8日邀同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共600萬元,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兩年期浮動利率加碼1.955%(現3.675%)按月計付,
嗣隨時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第6、7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佑元公司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8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佑元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共3,625,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王俊雄、張瓊月
戶籍謄本、佑元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51至55頁),
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佑元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王俊雄、張瓊月為佑元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俊雄、張瓊月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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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二年利率加碼1.955%(現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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