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被 告 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凱富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4,9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東壢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4,2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34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廖科閔即牛車水鐵板燒應給付原告47萬1,57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廖科閩如以46萬2,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科閔即牛車水鐵板燒如以47萬1,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凱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05%計為年利率1.95%,
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2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後,被告凱富公司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分改自109年6月5日起至123年9月5日止、110年6月23日起至123年9月23日止。
㈡被告東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壢公司)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05%計為年利率1.95%,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2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後,被告東壢公司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分改自109年6月5日起至123年9月5日止、110年6月23日起至123年9月23日止。
㈢被告東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苓公司)邀被告廖科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東苓公司又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3年9月25日止,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㈣被告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又於112年9月15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23年9月25日止,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㈤
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5日、11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
迭經催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被告均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此部分本院併
依職權核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凱富公司與廖科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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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二(東壢公司與廖科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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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三(東苓公司與廖科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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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四(廖科閩即牛車水鐵板燒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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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