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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何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3月24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3月24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嗣於113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20日起,增加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113年11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料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及存款抵銷,被告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計57萬8,91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l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l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l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