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安亄即日達中古汽車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8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459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
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而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22,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而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463,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依
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定,
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