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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陳安亄即日達中古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83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459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0,4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而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22,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上開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而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463,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無效,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l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