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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      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7,98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