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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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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順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繆鳳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亞士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原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825元及自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2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運送之物品為低溫產品,有特殊之冷藏運送鏈,由原告以低溫貨櫃車將被告指定之產品運送至指定通路,兩造就各客戶之運送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由被告經辦提供各個倉庫訂單,原告依據該訂單內容派車送貨,被告公司之會計再依據原告對各客戶派車送貨之明細製作運費請領表提供與原告,兩造約定若是半個月結算之客戶,對帳日為每月20日;若是一個月結算的客戶,則對帳日為隔月5日許,隔月10日由原告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再依發票金額開立支票與原告。
 ㈡原告已完成民國111年12月間被告指定之貨物運送,被告應給付報酬1,408,825元(含稅)(下稱系爭報酬),原告並於112年1月10日開立同額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與被告,被告卻未給付。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82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開始合作對象為訴外人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勤倍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原告長期要求開立不同的發票抬頭,系爭報酬債權人應為萬發公司。
 ㈡被告確實有將系爭發票入帳,但系爭報酬應扣除下列款項,而為838,820元:
 ⒈20,605元(計算式:高金輪大船費8,320元+全台罰款4,750元+統昶罰款741元+商損6,794元)。
 ⒉被告預付以支付訴外人順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典公司)負責人姚琪繹之父親即訴外人姚典向被告借款以給付員工薪資及房租之50萬元,被告已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20萬元、111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與訴外人陳敏華即姚琪繹之母親。
 ⒊原告應支付利息費用50,000元。
 ㈢被告已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票面金額728,228元、109,992元兩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支付838,820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繆鳳(下逕稱其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582條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660條第2項所準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報酬債權人為何人:
 ⒈經查,兩造前已不爭執被告自110年起確有將承攬之各項運輸業務外包給原告為倉儲及運輸配送服務至111年12月底止,及本件倉儲及運輸配送契約111年12月之報酬(即系爭報酬)為1,408,825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頁)。嗣被告爭執系爭報酬債權人應為萬發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63頁),而撤銷自認,且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前開自認債權人為原告公司一節與事實不符。
 ⒉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原證1這些明細表全部都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當初我們是委託順典公司來運送這些貨物,他們確實運送完成,但我們也已經給付運費給順典公司,順典公司後來因為稅務關係而永久歇業,因為沒有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才用原告的名義來跟我們請求系爭報酬,原證1上面是寫亞士捷物流【按:應為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這跟我自己成立的被告公司是不同的,亞士捷物流後來變成萬發公司,現在又變成勤倍力物流有限公司【按:應為勤倍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上開公司名稱變更,統一編號都是同一個,但是因為稅務關係,他們都是用順典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自110年起被告公司將各項運輸業務外包給原告公司倉儲及運輸配送服務,被告公司被頻繁要求變更開立不同公司行號抬頭,包括原告公司、萬發公司、順典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一開始是與萬發公司合作,原告公司負責人長年要求開立不同發票抬頭,這原本就不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只是當初繆鳳要求我們改開立原告公司這個行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43頁、第263頁),並提出萬發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110年至112年間開立發票之明細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43頁、第247至249頁、第25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則曾主張:順典公司營業到111年12月底,所以係爭報酬本來順典公司是要轉給萬發公司來向被告請款,萬發公司也有開發票給被告,但是被被告退回來,我們公司股東有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後來才用原告的名義開系爭發票給被告,系爭發票被告已經入帳了,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系爭報酬是順典公司承攬的,但順典跟亞士捷的業務從頭到尾都是順運在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與順典公司皆有與被告往來貨運承攬,並無代為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依前開兩造主張,被告曾主張系爭報酬之債權人為順典公司、萬發公司、原告公司,其最終陳述係主張債權人為萬發公司;原告則曾主張債權人為順典公司,嗣轉給萬發公司請款、嗣又改以原告名義開發票,其最終陳述係主張債權人自始即為原告公司。
 ⒊復查萬發公司原名為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9月21日更名為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2月26日更名為勤倍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原告所提由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報酬請款總表名稱為「亞士捷物流111年12月請款總表」,與萬發公司更名前名稱相同。另觀諸被告所提110年至112年與物流合作期間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稱包含順典公司、原告公司及萬發公司(即「賣方統編」欄為00000000號者,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另依被告與繆鳳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1月算誰的」,繆鳳表示:「順典」;繆鳳亦曾於112年3月31日表示:「萬發公司同貴司合作到3月31日為止了,4/1起暫停所有收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前揭期間運送費之發票開立名義人究為原告公司、順典公司或萬發公司,係由繆鳳向被告公司告知後,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
 ⒋另查,被告主張已以系爭支票交付繆鳳而給付系爭報酬,依繆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繆鳳於112年1月12日傳送之「111年12月收入支出總表」圖片上載收入1,408,825元,扣除支出20,605元、現金匯款500,000元後為888,220元,並註記「12月順典應收北南運費金額888,220元,支票需1/12寄出」,後被告表示:「利息」,繆鳳表示:「前兩期的利息發票補開,這一期利息多少?」,被告復於翌(13)日表示:「早上08:00經過來拿」,繆鳳則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並表示:「10月30,000,11月30,000,12月50,000,以上扣款為利息,請今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而系爭支票總額為838,820元,與前開「111年12月收入支出總表」所載888,220元扣除前揭繆鳳所稱12月利息50,000元後為838,820元金額相符,堪認系爭支票確為給付111年12月運費無訛。又原告不爭執有由繆鳳於112年1月間收受系爭支票,票期應該是112年3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94頁),主張:那是111年11月的運費,不是本件12月的運費(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萬發公司,且已由萬發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系爭支票是支付給萬發公司的運費,運費是什麼內容不清楚,我(即繆鳳)收受支票後就交給萬發公司老闆姚典,之後交給誰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繆鳳)事後與訴外人即萬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鍾崇雄確認應係由萬發公司於112年2月提領,萬發公司未兌現之原因原告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4頁、第269頁)。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萬發公司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是否已兌現系爭支票,玉山銀行函復略以:本行無留存系爭支票相關資訊;萬發公司帳戶於112年1月至3月間並無兌現系爭資料之資訊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第229頁)。被告則表示:系爭支票嗣由訴外人英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峰公司)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英峰公司負責人鍾崇雄曾為萬發公司監察人及金主,所有物流收入都要到他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英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第241頁)。且查被告公司主張:所有開出去的支票都不能有抬頭(應指受款人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與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記載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37頁)相符,是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款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從而,系爭支票應係被告為支付系爭報酬而簽發,且由被告交與繆鳳後,由執票人英峰公司前揭帳戶提示兌現一節,堪以認定
 ⒌則就系爭報酬之債權人究為何人乙節,兩造固不爭執系爭發票係由原告公司開立,且被告公司業已將系爭發票申報入帳,亦於112年1月至2月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營字第1140138645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惟依前揭說明,運送費之發票賣方名義多係由繆鳳告知被告後決定,是尚難僅憑系爭發票係由原告公司開立及被告已將之申報扣抵,即認原告公司為系爭報酬之之運送人及債權人。而由兩造均曾主張實際運送人為順典公司,嗣因故由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111年12月收入支出總表」上載「12月順典應收北南運費金額888,220元」;繆鳳曾於112年3月31日向被告表示:「萬發公司同貴司合作到3月31日為止了,4/1起暫停所有收送」;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萬發公司運費,並曾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萬發公司帳戶提示兌現等情,足認系爭報酬之實際運送人應非原告公司。是被告已證明其自認系爭報酬之債權人為原告,與事實不符,並合法撤銷自認。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報酬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8,825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