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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未繳納裁判費用,且未特定被告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原告逾期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裁定所指內容,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