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汎諺
被 告 黃羽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及9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95%)計息,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交付借款,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9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前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餘本金29,817元、566,3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均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4年6月27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9至72頁、第108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之事實,應堪認定。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9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前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29,817元、566,395元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