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黃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08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於民國111年3月7日邀同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等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6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已屆期,
惟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僅攤還本金345萬5,916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54萬4,0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l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清償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另黃麗卿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份、借據2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紙、催告函
暨回執聯共8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黃麗卿為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麗卿進應就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