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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黃麗卿、張文賢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賢成公司於111年3月23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4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前開借款部份已屆期,被告賢成公司僅攤還本金225萬4,994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74萬5,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賢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另被告黃麗卿、張文賢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函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