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蘇其宏
被 告 林哲名即名揚工程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予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蘇子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