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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張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56萬3,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0%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間6年,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本息攤還方式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4年1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63,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