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哲宇即大相揚食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4,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計算之利息,又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改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之利息及
遲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暨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前開借款之利率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改按中華郵政公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再減0.81%計算,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寬限期1年。
(二)
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共65萬4,125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