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王翌榛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8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而
被告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98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依
前揭意旨,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被告陳報,計算至
聲請強制執行日止,其所請求之金額共為684,898元(本金259,980元+9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利息354,098元+9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違約金70,820元=684,898)(見簡字卷第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84,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80元,應再補繳5,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