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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張旺順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中第十九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