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孫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2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期限7年,
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加計年利率4.5%計算利息,
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
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4日
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717,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717,9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