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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中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支付命令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