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4(通訊處)
兼
被 告 程珍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程子媛、程珍楠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德盛公司於109年9月15日陸續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然德勝公司自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9頁),
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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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