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宣霖
被 告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程珍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程子媛、程珍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萬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程子媛、程珍楠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113年4月30日分別邀同被告程子媛、程珍楠(下逕稱其名,與德盛公司
合稱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於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嗣德盛公司於109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合計1,15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
暨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現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
惟德盛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687萬9,308元,繳付利息至113年10月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62萬69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萬692元,及如114年7月4 日民事
陳報狀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程子媛部分:伊業於114年6月26日辭任德盛公司董事職務,因故未能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所有合法程序,伊之權責狀態不明
等語,資為抗辯。
㈡德盛公司、程珍楠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振興資金貸款稱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小型事業
適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及退回信封、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1、131至134頁)。被告程子媛雖陳報業已辭任德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節(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卷第153至167頁),惟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德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程子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是程子媛抗辯上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自無可採。此外,程子媛未就本件原告主張
予以爭執;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欠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62萬692元,僅繳息至如附表最後付息日所載之日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德盛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程子媛、程珍楠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程子媛、程珍楠與德盛公司連帶給付462萬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萬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