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建儒
被 告 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樂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咪咪美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樂擔任連帶
保證人,⑴於109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
適用)乙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約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機動計息,
惟依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⑵於111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655%計算計息。以上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上開借據及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聲請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被告帳欠明細表1份、原告基準利率表(月調整)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