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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吳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吳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進一既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件清償借款事項係屬經理人之職務執行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是原告以郭進一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吳承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2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並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分別加計年利率1.2%及2.7%,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分別為年利率2.92%及4.42%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經催討,被告尚積欠本金33萬6,214元、46萬932元總計79萬7,14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伊名下無財產,且強制執行後伊之生意將難做成,希望每月還款金額得調降為5,000元至8,000元,伊較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2日、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總計100萬元,並由被告吳承德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引用指標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定儲指數,現為1.72%,分別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2%及2.7%機動計息上開2筆借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3萬6,214元、46萬932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臺幣利率表及放款賬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此有本院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33萬6,214元、46萬93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吳承德為被告雅米實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承德與雅米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