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吳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2,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期新臺幣400元、第2期新臺幣500元、第3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禤惠儀,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僑,並經陳銘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至44、45至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20年5月28日止,償還方式為每個月為1期,分期攤還本息,利率前6期按固定利率2.845%計算,第7期起按被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28%計算(目前年息2.84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10日止,即未繼續繳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66萬2,3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返還,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沒有意見,但伊於去年11月失業迄今,伊於114年7月14日會開始上班,希望等正常上班後再償還債務,另伊已於114年2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卷第9至10、1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上開借款債務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伊已聲請消債前置調解等語,然該案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用,而無不能繼續訴訟之情事,仍應依法審判。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