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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薛惠蓮
訴訟代理人  劉芷菱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42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桃園地院發予被告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已罹於時效,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2年5月7日申辦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截至95年4月12日止,積欠未繳納之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2,881元、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大眾銀行於96年3月16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於96年3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17日確定。後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經核准與被告合併,被告遲於111年7月1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13日發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42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合先敘明。
 ㈡經查,桃園地院於96年3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大眾銀行,並於96年4月17日確定,惟被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後,於111年7月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613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以,自大眾銀行於96年4月17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起,至111年7月1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已超過15年,且查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是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嗣該執行程序雖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揆諸前段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亦應一併隨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㈢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