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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其銘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4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