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黃瑩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黃瑩櫻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臨公司)、李香君、黃瑩櫻(下逕稱其名,與香臨公司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臨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邀被告李香君、黃瑩櫻為連帶
保證人,於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香臨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嗣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展清償期限、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各筆借款債權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5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47至63、87至91頁)。又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參)。查香臨公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尚欠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共計301萬元,僅繳息至113年10月25日,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香臨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李香君、黃瑩櫻為本件
消費借貸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授信契約書、
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香君、黃瑩櫻與香臨公司
連帶給付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書、
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
| | | | | | |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