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勇全
被 告 王沐承即王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380元,及其中49萬9,889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49%計收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第2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3年8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49萬9,889元、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尚未收取利息金額為3萬7,291元),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200元尚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暨調額同意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59至8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申辦原告發行之現金卡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
惟被告於113年8月25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另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已約定借款遲延利息之利率,且高於法定利率年息5%,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
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