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津亞有限公司
被 告 好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7,4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2,2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頁)起算,核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出售如附表明細表所示之牛肉片及豬肉片予被告(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之交易模式係約定月結,即由原告先行交付貨品,原告依被告當月之交貨數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交易買賣價金迄今均未清償,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2萬2,230元。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
民法第345、367條及兩造上開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於兩造間就附表明細表所示之牛肉片及豬肉片之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單價、總價均無意見,
惟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協議交付之肉品應為「原肉」,原告交付之肉品是「組合肉」、「原肉朔形」,並
非「原肉」,故原告交付之肉品具有瑕疵。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為請求金額之半數即31萬1,115元,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受損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仍待整理。另原告雖稱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肉片為原肉,卻可隨意交付重組肉,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就附表所示之品項、數量、單價、總價達成買賣契約,被告有收到附表所示之交易品項(即牛肉、豬肉片,
下合稱系爭肉片,分則稱系爭牛肉片、系爭豬肉片),被告尚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62萬2,230元予原告
等情,有兩造之交易紀錄即附表、收款對帳簡要表7張、銷貨單16張、銷貨退回單4張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9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肉片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為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肉片是否具有瑕疵?㈡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減少價金?數額為何?㈢被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
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額多少?被告所為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肉片達成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負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2萬2,230元之義務,然迄今未為清償,原告自可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肉片是否具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交付之肉品為「原肉」,而被告經客戶反應系爭肉品為「組合肉」,且依兩造113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就系爭肉片之報價為:系爭豬肉片125元/公斤 75元/台斤,就系爭牛肉片120元/台斤,均屬市場上「原肉」之價格,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17、233、2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就系爭肉片買賣於交易之初僅就「火鍋豬肉片」、「一般牛火鍋肉片」,進行肉品報價,並未就肉片之品質特別約定為「原肉」或「重組肉」,此有兩造上開113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稽;而被告稱系爭豬肉片「125元/公斤 75元/台斤」,系爭牛肉片「120元/台斤」,為市場上「原肉」之價格部分,復提出訴外人裕加食品有限公司(裕文企業社)115年2月4日之銷貨單(下稱
裕文銷貨單,本院卷第249頁),勾選載有「重組豬肉片(腿肉)(3公斤/包)單位KG 單價150」、「梅花肉片(國產)(5台斤/包)單位斤 單價170」,並稱以此可認「原肉」、「重組肉」價格差異甚大等語,惟上開裕文銷貨單並無任何公司、人名用印蓋章,原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且開立之時間為115年2月4日,與
本案交易日期係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1止,相距甚遠,良以肉價係浮動價額非屬恆久不變,不同時期之肉品報價實無參考價值;又
所載之「重組豬肉片(腿肉)(3公斤/包)單位KG 單價150」究為何意?亦未見被告說明,倘就字面上解讀,「單位KG 單價150」,係指150元/公斤,此重組肉之價格並未低於原告系爭豬肉片「125元/公斤」之報價,實無從
佐證被告所辯「重組肉」與「原肉」價格於市場上之顯著差異,而以此推論原告報價之肉品價格即屬市場上「原肉」之價格。
⒊被告再辯稱兩造113年12月22日9時48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下游廠商和被告反映提供之肉品為組合肉,被告向原告確認,原告有回應「有38件是組合肉」,倘兩造訂約之際係約定交付組合肉,原告顯無可能如此回覆,且兩造同日9時47分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強調當初約定之品項就是原肉加報價85元等語,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可認兩造係約定以「原肉」交付系爭肉片,原告卻交付「重組肉」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1、93頁),然
觀諸兩造於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於被告提出質疑詢問系爭肉片為「原肉」、「重組肉」時,原告均係回覆其係以「我們都是用原肉朔型為主」、「我們公司都是用自己灌的原肉為主」、「只有這次自取38件剛剛電話有說明,有部分是跟新廠商調貨的肉卷!所以38件裡有部分組合肉」、「其餘都是原肉朔型」、「(被告問:原肉與原肉朔型,是一樣的意思嗎?)答:有點不太一樣但豬肉沒有朔型不會切起來長這樣喔」、「重組肉是使用碎肉」、「我們是原肉」等語(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見原告除不斷強調其係交付自己灌的原肉朔型,且原肉與原肉朔型不太相同外,原告並未於兩造對話內容中承認兩造約定之肉品為「原肉」,而原告曾交付「38件組合肉」部分,原告亦於113年12月18日收回合計90台斤金額(含稅)7,088元之豬肉片,此亦有銷貨退回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亦無表示其交付給系爭肉片均為「重組肉」,反而於發現部分肉品為重組肉後立即主動做折讓退款予被告之動作,亦
可徵兩造間約定交付系爭肉片品質並非「原肉」或「重組肉」,倘原告交付之肉品屬「重組肉」,雖可認存有肉品瑕疵,然被告亦應就其抗辯原告交付肉品全數為「重組肉」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檢驗報告,難以僅憑被告廠商對肉品品質之反映而為認定,本院認被告就系爭肉片具有瑕疵部分,未盡舉證之能事,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至被告另稱其於114年2月18日退貨豬肉片1,000台斤、牛肉片95台斤,114年3月7日退貨豬肉片340台斤係因再次進貨檢驗,確認原告仍無法提出原肉,故全數退貨等語,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交付之肉品屬「重組肉」,自無從以此退貨之客觀事實認定肉品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肉片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即屬無據,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有約定或保證系爭肉片之品質為「原肉」,亦未證明交付之系爭肉片全屬「重組肉」,則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受損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
亦屬無據。另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交付38件豬肉片部分肉品雖屬「重組肉」,亦以銷貨退回之方式,將該部分價金扣除未予請求,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證明其餘原告交付肉品品質均為「重組肉」,亦難認原告所為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2,23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